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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账公司弊端

发布者:北京荣乘要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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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五矿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担保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宁夏高院认为,此前的债权人新区市支行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新区市支行、信达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了信达公司诉请。但在二审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从上述通知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月19日起开始起算。而信达公司在受让上诉债权后,于2000年6月25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随后,信达公司又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保证债务人五矿公司主张权利。故最高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对五矿公司的保证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矿公司因此败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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